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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高村镇靳庄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罗某某在自家街门口因纠纷与同村张一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用铁棍将张一某左手及头部打伤。经鉴定,张一某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张某某与张一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张某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的妻子罗某某在自家街门口因纠纷与同村张一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到场后用铁棍将张一某左手及头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一某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张某某与张一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张一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得到张一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自己组织一个建筑队在外面干活,在施工期间,同村的张二某受伤。2014年8月31日晚上,张三某与张二某在我家说事,正说事儿时,张一某到我家,没有说几句话就说要去告我,我妻子罗某某和张一某吵了几句,让张一某从我家出去,罗某某去关街门时,我和张三某听见街门响了一声,我从屋里出来看见在街门口张一某用手卡主罗某某的脖子,我当时就急了,从街门门后拿了一根铁棍照张一某手部夯了一下,张一某将罗某某推倒在地,我又用铁棍照张一某夯了一下,具体夯到什么地方没看清楚。2、被害人张一某陈述:2014年8月31日晚上,我去张某某家说我弟弟张二某的医疗费的事儿,张某某的妻子罗某某说我说话不好听,叫我出去,我走到街门口,罗某某说:“谁能三天两头来拿钱”,我说干了活就得给钱,罗某某把街门关了,我就照街门踢了一脚,张某某从屋里出来拿了一根铁棍就照我左耳后面夯了一下,又照我左手夯了一下。我随时就报警了。3、证人张三某证言:2014年8月31日晚上,我到张某某家说弟弟张二某受伤的事,一会张一某也去了,我怕他们吵架,就让张一某回去,张一某一边走一边和罗某某吵吵,罗某某将门关住,不知他们又说啥来,张一某将门跺开,又和罗某某吵吵,不知张某某拿了个啥东西照张一某身上夯了两下,张一某头上和��上流血了。4、证人罗某某证言:2014年8月31日晚上,张三某和张二某到俺家说张二某受伤的事,事儿说过后,张二某走了,张一某又到俺家问张二某的事咋办,不中就去告俺,我一听急了,就和张一某吵起来,我就叫张一某从俺家走,到街门口我一边关街门一边说:“你要告俺以后就别往俺家来”,张一某一脚把门跺开,用手卡住我的脖子,张某某拿了根铁棍照张一某头上夯了两下。5、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对张某某夯张一某使用的铁棍扣押的情况6、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明张一某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7、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张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张一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得到张一某的谅解。8、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9、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引起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