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查某某、刘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宫某、姜某某、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0190号原告曹某某,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厨师,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燕鸣,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甲,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回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追加)宫某,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古塔区良心菜配送服务站负责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追加)暨宫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系该公司���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义县。被告查某某,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乙的父亲),男,1951年10月23日生,回族,工人,住凌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甲-5号。负责人杜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93年3月8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追加)佟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甲、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查某某、刘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宫某、姜某某、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甲、佟某、姜某某、被告查某某、刘乙、宫某、太保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20时35分许,黄某某驾驶辽GT20**号小型轿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聚粮屯乡杜家屯村路段处,与同方向刘甲驾驶临时停车的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出租车乘车人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抢救,5小时后移送锦州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筛板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184天,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合计人民币420539.55元。被告刘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甲是姜某某雇佣的辽G134**号大客车的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被告宫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宫某是锦州市古塔区良心菜服务配送站,辽G134**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是姜某某,登记在良心菜服务配送站名下,被告无过错,不同意赔偿。被告姜某某辩称,辽G134**号大客车登记在锦州市古塔区良心菜服务配送服务站,实际所有人是姜某某,刘甲是姜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超过保险的范围请法院按照责任判决。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辽G134**号大客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查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阳光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及在太平洋交强险的限额部分按比例赔偿,两个险种完全可以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某本身没有财产,在事故中去世,查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应由查某某承担。���为黄某某开出租车的过程查某某不清楚,所以对是否租车的情况不知情。被告刘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乙将车辆租给佟某,黄某某不是刘乙雇佣的,刘乙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某辩称,佟某和黄某某不是雇佣关系,刘乙将车承包给佟某,佟某又将车承包给黄某某,黄某某驾车超速发生的车祸,佟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辽GT20**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2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10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死亡伤残限额10万元,医疗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不计免赔100元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时35分许,黄某某驾驶辽GT20**号小型出租轿车沿阜锦公路由南���北行驶到聚粮屯乡杜家屯村路段处,与同方向刘甲驾驶临时停车的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出租车乘车人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甲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某某无责任。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姜某某,刘甲系姜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在宫某经营的良心菜配送站名下,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黄某某驾驶的辽GT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刘乙,刘乙将该车经营管理权出租给被告佟某,佟某每月给付刘乙租金3600元,佟某又将该车夜间的经营管理权出租给黄某某,黄某某每日��付佟某租金80元,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不计免赔100元。查某某系黄某某的妻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次日转入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183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筛板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曹某某出院后,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曹某某右腕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髋、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3、取内固定物需柒仟元人民币。曹某某的母亲王某某1951年8月8日出生,无其他子女,曹某某的女儿曹某甲2011年7月31日出生,曹某某及母亲王某某、女儿曹某甲虽系农业家庭人口,但在锦州经济开发区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8357.31元。本起交通事故的辽GT20**号出租车司机黄某某的家属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8659.22元。本起事故辽GT20**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刘乙于2014年7月28日另案起诉,本院作出(2014)义民城初字第12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乙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乙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13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租���合同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及曹某某受伤的后果,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计算。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太保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额部分由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姜某某和辽GT20**号出租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黄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导致的后果,参考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黄某某负60%责任,刘甲负40%责任为宜。被告刘甲驾驶辽G134**号大型普通客车系从事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刘乙、佟某、宫某非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查某某系黄某某妻子,黄某某承包出租车所得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相应民事责任应由查某某承担。原告及被扶养人虽系农业家庭人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计算。原告主张职业为厨师,月工资收入9500元,因其证据不足,可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在该事故中丢失了一部手机和一块手表,其所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丢失手表的损失金额,考虑到其损失事实存在,该两项损失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其伤残情况,可酌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实际情况,可酌定为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07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227.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1571.19元;三、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486.7元;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3元,减半收取3856.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956.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4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25元,原告曹某某负担7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温丽娜附:曹某某经济损失明细:1、医疗费46165.08元;2、误工费16258.56元(70.08元/天×232天);3、护理费17641.92元(95.88元/天×1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50元×184天);5、残疾赔偿金107427.60元(25578元/年×20年×21%);6、被抚养人生活费96550.65元;王某某64367.10元(18030元/年×20年×21%);曹某甲32183.55元(18030元/年×20年×21%/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500元;9、抬人费500元;10、复印费113.5元;11、手机、手表2000元;合计:308357.3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