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陆丹露与秦家钦、梁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丹露,秦家钦,梁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陆丹露,居民。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祖权,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家钦,居民。被告梁帆,居民。原告陆丹露与被告秦家钦、梁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丹露的委托代理人劳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家钦、梁帆经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丹露诉称,两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秦家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秦家钦用其位于钦州市钦北区XXX大街16号XXXXA1-C-1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8.98㎡】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帆与秦家钦系夫妻,上述债务是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陆丹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秦家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秦家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其位于钦州市钦北区XXX大街16号XXXXA1-C-1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且与被告是老乡。2012年9月14日晚,我与原、被告双方在万象会馆喝茶,见到原告用现金方式向被告秦家钦提供借款20万元,但梁帆不在场。4、证人丁某的证言:我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且与被告是老乡。2012年9月14日晚,我与原、被告双方在万象会馆喝茶,见到原告用现金方式向被告秦家钦提供借款20万元,但梁帆不在场。被告秦家钦、梁帆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和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家钦、梁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秦家钦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秦家钦用其位于钦州市钦北区XXX大街16号XXXXA1-C-1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8.98㎡】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家钦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秦家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家钦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梁帆对本案债务是否与被告秦家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虽系秦家钦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就该规定中的二种情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将本案所涉债务均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按照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其共有坐落钦州市钦北区XXX大街16号XXXXA1-C-102室的房屋产权【房产证号:钦房权证钦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8.98㎡】作抵押向原告借得以上款项,并且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两被告上述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受偿的,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因原、被告在签订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之前,中国邮政银行广西钦州市分行已于2011年5月6日对被告上述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置了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仅限于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中国邮政银行广西钦州市分行设定的抵押权之后的余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秦家钦、梁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家钦、梁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丹露借款20万元。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秦家钦、梁帆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朝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翟培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