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英雄与杨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雄,杨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杨英雄(又名杨五),男,4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阴静梅,女,47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杨志平,男,5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刘守平,女,52岁,汉族,现住同上,系被告杨志平妻子。2015年1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杨英雄诉被告杨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雄的委托代理人阴静梅、被告杨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雄诉称,从2001年2月21日,被告杨志平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002年4月1日又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2年又借款20000元,我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41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平辩称,2001年2月20日向阴静梅借过10000元,2002年4月1日借过20000元,2002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月利率为10‰。我于2003年12月1日偿还了借款11000元,其中利息1000元,2004年3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9000元,2004年5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05年12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07年1月25日偿还了利息4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实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的事实。2、录音光盘1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被告签的,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认可,已经记不清楚了,好像有这么一回事,但大部分是为了应付原告的说的话。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真实有效的,能够证实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借款事实和被告陈述的借款时间、数额及还款情况相吻合,且偿还借款时原告同意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结算单1份,证明该结算单是原告的妻子书写,且借款已全部还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还清借款,2004年3月10日偿还的不是19000元,而是18000元。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款事实存在,能够证实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范文燕到庭出庭证实2002年5月份,杨英雄的侄子需要用钱,向证人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杨英雄说这笔钱是其哥哥用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审核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2001年2月21日被告杨志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002年4月1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0‰,2002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偿还借款11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为1000元,于2004年3月10日偿还了18000元,于2004年5月1日偿还了10000元,于2005年12月7日偿还了10000元,于2007年1月25日偿还了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平向原告杨英雄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4106元,且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应先抵顶利息后再算本金,但其提供的光盘录音及原告代理人书写的结算单证实了被告偿还借款情况,2003年12月1日偿还的11000元中本金为10000元,利息为1000元,2004年3月10日偿还的18000元、2004年5月1日偿还的10000元、2005年12月7日偿还的10000元应认定为是借款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为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01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至2003年12月1日的利息2333元(10000元×10‰÷30天×1000天-1000元),2002年4月1日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04年3月10日的利息为4653元(20000元×10‰÷30天×698天),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3月10日至2004年4月30日为33.3元(2000元×10‰÷30天×50天),2002年6月1日借款20000元至2004年4月30日的利息6900元(20000元×15‰÷30天×690天),本金12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6日的利息为3456元(12000元×15‰÷30天×576天),以上利息共计为17375.3元,核减2007年1月25日偿还的利息4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为1337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英雄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2005年12月7日之前的利息13375.3元,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7元,保全费561元,共计1138元,由被告杨志平负担342元,超标的的诉讼费796元由原告杨英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