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胜杰与管本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吴胜杰,男,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管本意,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吴胜杰与被告管本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本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杰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管本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4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管本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管本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本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管本意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当即将8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管本意,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管本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胜杰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仟元整(小写8000),约定于2015年1月4日归还,逾期未还按月息5分记算,特立此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管本意未清偿原告任何款项,遂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吴胜杰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管本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胜杰与被告管本意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管本意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本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胜杰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本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徐伟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