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蒲美静与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蒲美静。委托代理人杨昌发,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康君。原告蒲美静与被告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康君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蓉、钟家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美静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64,000元的借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归还。而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余下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借款54,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康君在安德开办火锅店在原告蒲美静处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而后经原告蒲美静催收被告康君归还了16,000元。余下的64,000元由被告康君在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蒲美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8月10日归还,而后仅陆续向原告蒲美静归还了10,000元,被告康君尚欠原告借款54,000元,虽经原告蒲美静多次催收,被告康君均未向原告蒲美静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君向原告蒲美静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康君在原告蒲美静处借款的事实。虽借条中借款金额为64,000元,但原告蒲美静自认被告康君已向其归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康君现尚欠原告蒲美静借款5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这一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该借款的还款日为2014年8月10日,因被告康君并未在约定的期间如数向原告蒲美静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还款日之次日起由被告康君向原告蒲美静支付资金使用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美静支付借款5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10元,由被告康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蒲美静垫付,被告康君在履行上述判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蒲美静。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丁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