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陶力龙与第一被告武锴、第二被告乔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告陶力龙与第一被告武锴、第二被告乔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798号原告陶力龙,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第一被告武锴,男,汉族,松原市人,住松原市宁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第二被告乔春山,男,汉族,无业,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陶力龙与第一被告武锴、第二被告乔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陶力龙、第一被告武锴、第二被告乔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力龙诉称,2015年1月14日第一被告武锴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第二被告乔春山为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款,现偿还时间已过,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武锴偿还借款及利息,第二被告乔春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一被告武锴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第二被告乔春山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第一被告武锴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第二被告乔春山为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款,现偿还时间已过,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一被告武锴、第二被告乔春山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5年1月14日第一被告武锴向原告陶力龙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由第二被告乔春山提供担保,第一被告武锴应该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表示同意给付,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武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陶力龙借款13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止。二、第二被告乔春山对借款13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本院减半收取6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6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关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