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梅文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文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文波,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梅文波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个月,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4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责令社会康复/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2012年4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再因吸食毒品,2013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后因吸食毒品,20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文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梅文波在重庆市涪陵区顺江花园回味香耗儿鱼餐馆门前,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5万元的黄色本田摩托车,骑上调头顺着公路向下滑行到涪陵乌江二桥下,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摩托车的打火线割开,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发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回涪陵区XX镇XX村X组X号自己的家中。2015年2月3日,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梅文波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被盗的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何东。案发后,被告人梅文波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文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图;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价格鉴证委托书、结论书;6.机动车信;7.谅解书;8.前科材料;9.被告人梅文波的户籍资料;10.被告人梅文波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文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文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文波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文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