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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英君与卢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英君,卢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方英君。被告:卢剑。原告方英君与被告卢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卢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卢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嗣后,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卢剑在借条下方注明“卢剑向方英君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延迟到2015、2、16前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英君借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借款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卢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