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业务员,住宁海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储某在与孔玲娥、孔某、谢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经宁海县人民法院调解、判决,被告人储某共计承担人民币193万元的还款义务。因被告人储某在生效法律文书分别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孔玲娥、孔某、谢某三人遂申请强制执行。宁海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储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5日,宁海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告知被告人储某其与谢某案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117.1475万元(含诉讼费人民币7575元、执行费人民币13900元),并要求其如实申报财产。被告人储某遂向该院申报了其位于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大湖塘新区心湖公寓c幢2单元1304室的住房一套。因该住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无法立即强制执行,被告人储某承诺领回房款后配合执行。同年11月份,被告人储某将该住房退还给三门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回购房款人民币29.25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致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无法执行。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章某、杨某、谢某、孔某的证言,案件移送函,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回执,执行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领款证明,还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储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葛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