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龙元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元昌,农民,家住湖南省花垣县。因盗窃于2006年6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元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元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龙元昌至xx市xx街道xx路xx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一根撬棍将该厂后门边一集装箱大门挂锁撬开并进入集装箱内,将被害人邓某放在集装箱内床铺枕头下钱包内的4800元人民币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元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龙元昌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元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龙元昌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元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元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