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某甲,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1月14日我与被告在靖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在认识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就草率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发现夫妻性格差距甚大,双方沟通、交流困难。被告不但性格古怪,而且脾气暴躁,在婚后时间不长,双方就开始为家庭琐事吵架。每次吵架被告总是用侮辱性的语言对我人身进行攻击。我的眼睛有病,被告不带我去医院检查治疗。我在学驾照期间,因为交学费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向被告的母亲借款500元,被告天天责骂我,我也尽快予以偿还。由于被告长时间的、无休止的无理取闹,我在无奈之下,亦为了躲避是非,于2014年4月1日外出打工。同年5月18日被告在我上班的砖厂明确告诉我,不想和我一起生活,离婚是早晚的事情,并且将我暴打一顿,扬长而去。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给付我困难补助金50000元。原告所举证据: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两人同校读书,原来就认识,2013年9月相遇交往,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10月份,双方自主自愿,谈婚论嫁。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夜不归宿,我独守空房,从2013年农历腊月十七至2014年正月十五,在不满一月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出走,三天五天都不见人,并以此要挟,寻找多种借口向我要钱。搬弄是非,制造家庭矛盾,诽谤我没有生育能力。长期不归,到处找不见人。原告谎称要学驾照,假借交学费之名向我索要2000元钱,我家没有那么多钱,便给了500元,不是原告所说向我母亲所借。2014年5月,我经别人告知,在砖厂找到了原告劝其回家,原告不但不回家,并且明确告诉我,要跟我离婚,对我辱骂诅咒恶毒攻击。把自己的所作所为,转嫁到我头上。我一贯忍让,极力维护婚姻稳定,家庭和谐,并没有半点要离婚的念头。我因向原告家拿彩礼,花完父母的积蓄,还负债累累。原告主动设法接近我,快速确定恋爱关系,主动选吉日,督促我家送聘礼,不将户口转入我家,就是婚姻骗局,只是为了骗钱。原告与别人有恋爱关系,婚后还有来往。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均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14日在靖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起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若能抱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要多沟通、完全可以共同构建幸福和谐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要指出的是,被告要正确对待与原告以前的恋爱关系,夫妻之间应该真诚相待,不要疑神疑鬼,影响夫妻的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玉 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