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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廷素诉被告薛小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素,薛小欢,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984号原告李廷素,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范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欢,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赵坝村。法定代表人魏雷,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彭城路93号泛亚大厦四楼。代表人李国玉,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廷素诉被告薛小欢、被告邳州市东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飞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素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薛小欢、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素诉称,2013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薛小欢驾驶被告东飞运输公司所有的苏CT30**(苏CU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郯城县花马路行驶至停庙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廷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廷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小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廷素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薛小欢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管不问。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廷素辩称,我给原告李廷素垫付医疗费3万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东飞运输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苏CT30**(苏CU3**挂)车辆系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实际车主是薛小欢,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车辆经营合作协议,我公司不参与车辆运营、收入,如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事故发生后,薛小欢已支付原告李廷素治疗费3万元,该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中扣除。。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李廷素的合法损失;原告李廷素系农村户口,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薛小欢驾驶苏CT30**(苏CU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花马路停庙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廷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廷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3105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薛小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廷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廷素系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薛小欢系苏CT30**(苏CU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为被告东飞运输公司,被告薛小欢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廷素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5年1月20日因取出内固定物前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4129.1元(含病例复印费39.5元),其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挫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3个月。原告李廷素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廷素之损伤误工损失200日、他人部分护理120日。原告李廷素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钱江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101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钱江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890元。原告李廷素支出鉴定费51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李廷素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廷素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74年5月25日,其主张误工费按106元/天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廷素,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72822197405253137,系我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自2013年5月16日因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工资扣发。特此证明郯城县金得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加盖专用章),2015年2月12日”;2、郯城县金得利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3、4、5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李廷素实发工资分别为3200元、3300元、1600元。原告李廷素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4089.6元、病例复印费39.5元、误工费106元/天×200天=21200元、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鉴定费510元、车损890元、评估费300元、诉讼费945元、交通费478元共计75832.1元。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认为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认为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等,扣发工资证明未具体载明扣发工资数额,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原告出院后一年多才进行法医鉴定,属于延迟鉴定,误工日期认可住院期间加15天;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未扣除残值,评估数额过高。被告薛小欢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刘同松认可被告薛小欢已支付垫付款3万元的事实。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3元,农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廷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薛小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廷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在与被告薛小欢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薛小欢的相应赔偿。被告东飞运输公司系被告薛小欢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其应对被告薛小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李廷素与被告薛小欢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5:5。原告李廷素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李廷素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相关公司实际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李廷素主张误工费按106元/天计算不宜支持,但结合该案实际,其误工费可酌情按其请求标准与本地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约为78元/天,其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方对原告李廷素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车损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李廷素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仅依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不宜支持,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亦可结合部分护理的鉴定结论酌情60天,结合该案实际,原告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2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9292.80元(误工120天*77.44元/天)、护理费计算为5231.1元[(住院46天+出院后护理60天)*49.35元/天];原告李廷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4129.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廷素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且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李廷素认可被告薛小欢支付垫付款30000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4129.1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5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46天每天30元计)、鉴定费510元、车损89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478元共计62211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薛小欢在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为苏CT30**(苏CU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92.80元、护理费5231.1元、车损890元、交通费478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891.90元;原告李廷素剩余损失计款36319.1元(损失总额62211元-交强险25891.90元),由被告薛小欢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18159.55元,可在被告薛小欢与原告结算垫付费用(计30000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李廷素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东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廷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89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廷素剩余损失计款36319.1元,由被告薛小欢按50%比例赔偿18159.55元,在被告薛小欢与原告李廷素结算垫付费用(计30000元)时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李廷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薛小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培丽-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