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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监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监字第119号原审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桂兰,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原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仙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张道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锋,该公司副总经理。王桂兰与山东仙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霞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180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5日,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4)鲁民监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桂兰及仙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义、刘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4月19日,一审原告山东仙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霞集团)起诉至寿光市人民法院称,王桂兰自2004年7月25日因旷工被除名,已不再享受仙霞集团职工的住房待遇,但其仍然非法占用仙霞集团宿舍楼拒不搬出。王桂兰长期非法侵占仙霞集团房屋并拒绝返还的行为,侵犯了仙霞集团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王桂兰立即从现住房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仙霞集团。王桂兰辩称,1、王桂兰从未接到仙霞集团的除名通知,且王桂兰于2004年7月做过流产手术,依据劳动法第29条规定,在此期间仙霞集团不能与王桂兰解除合同。2、王桂兰与仙霞集团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王桂兰并非非法占有房屋,先于1999年出资1万元购得原寿光市服装厂的住房,后拆迁,又出资25000元购得现住房。4、王桂兰将购房款交到原寿光市服装厂,现仙霞集团无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仙霞集团的诉讼请求。寿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桂兰于1988年12月在原山东省寿光市服装厂参加工作,2002年6月寿光市服装厂依法破产还债,“在册职工全部由山东红仙霞服装有限公司和仙霞制衣公司接收安置”,山东红仙霞服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办理了寿国用(2002)字第(0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位于城区渤海路与金光街交叉处。2002年4月20日,仙霞集团支付现金1050000元购买山东红仙霞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2003年11月24日,山东红仙霞服装有限公司被注销。王桂兰于1999年11月12日交纳现金25000元,原山东省寿光市服装厂出具收款收据,王桂兰现已不在仙霞集团单位工作。庭审中,王桂兰不要求仙霞集团返还其交纳的现金25000元,要求另行处理。寿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法律规定,对于房地产的权属,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王桂兰现居住楼房的土地及房屋产权登记人均为仙霞集团,该楼房产权属于仙霞集团所有。王桂兰现已不在仙霞集团工作,仙霞集团要求王桂兰腾出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王桂兰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桂兰经法院释明,仍不要求仙霞集团返还现金25000元,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寿城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王桂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仙霞集团宿舍楼3单元5楼西户迁出,将房屋返还给仙霞集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桂兰负担。王桂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涉案楼房是王桂兰的福利分房,王桂兰交纳了购房款25000元,产权归王桂兰所有。2、原寿光市服装厂及仙霞集团的领导多次答应办房产证,一直未予办理。该栋楼中已有部分住户办理了房产证。仙霞集团在王桂兰拥有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另行办理房产证是无效的。3、本案涉及福利分房的政策性问题,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仙霞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王桂兰于2004年1月15日与山东仙霞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4年2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山东仙霞服装有限公司与仙霞集团均系独立的法人企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5号宿舍楼的所有权问题,在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寿光字第20071306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仙霞集团。因我国关于不动产权属的认定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即赋予登记以较强的公信力,登记一经完成,权利即为设定,故一审判决关于仙霞集团5号宿舍楼房产所有权人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王桂兰对于其“王桂兰居住的5号宿舍楼3单元5楼西户房产原属于寿光市服装厂,当时该厂代表国家将该楼房以福利性质,在王桂兰交纳了25000元后分给了王桂兰,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桂兰所有”的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王桂兰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福利分房的正常依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7日作出(2007)潍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桂兰负担。王桂兰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王桂兰居住的楼房产权属于原寿光市服装厂,系国有资产,在王桂兰交纳了25000元后购得70平方米的住房,当时该厂代表国家根据当时政策以福利性质分给王桂兰所有,王桂兰已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王桂兰交纳房款后已入住多年,仙霞集团迟迟不给办房产证。此外,本案是福利分房的政策问题,不能用法律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依法改判。仙霞集团要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7月25日,仙霞集团作出关于王桂兰同志旷工除名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王桂兰连续旷工25天,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18节之规定,仙霞集团决定解除与王桂兰的劳动关系。王桂兰对该决定没有申请仲裁。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桂兰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王桂兰主张原寿光市服装厂以福利分房的性质将涉案房屋分给其所有,其支付给仙霞集团25000元购房款后,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提交了仙霞集团颁发的房产证。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机关系房地产管理部门,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行使颁发房产证书的权力。王桂兰提交的仙霞集团颁发的房权证,只对该公司内部有效,对外没有公示效力。且该房权证载明的所有权性质为“使用权”,仙霞集团在2004年7月25日作出与王桂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王桂兰对该决定没有提出异议。因此,王桂兰与仙霞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仙霞集团的房屋,缺乏依据。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寿光字第20071306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仙霞集团。故,一、二审判决关于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仙霞集团是正确的,仙霞集团主张王桂兰返还其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桂兰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鲁民提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王桂兰在本次再审中称,仙霞集团从未向其送达过除名决定。本案涉及福利分房,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仙霞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仙霞集团于2008年12月15日被依法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山东仙霞服装有限公司承接。该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为证。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1992年11月25日法民(1992)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桂兰原属寿光市服装厂的职工,涉案楼房系单位自管房。1999年,王桂兰根据寿光市服装厂单位内部规定先后两次交纳住房集资款共计25000元从而分得了涉案楼房,属于单位内部分房性质。此后,仙霞集团与王桂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对涉案楼房的权利均系承继而来。仙霞集团以王桂兰已被除名为由要求其腾房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鲁民提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及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潍民一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寿光市人民法院(2007)寿城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东仙霞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代理审判员  崔志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新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