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闻鑫洋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闻鑫洋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红月,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闻鑫洋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无暇花园银河大酒店二期2318房B区。法定代表人史美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闻鑫洋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鑫洋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颀、侯红月,被上诉人闻鑫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闻鑫洋洋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河南国基公司租赁闻鑫洋洋公司的各种型号塔式起重机7台,用于河南国基公司承建的比克国际(天津)有限公司新能源产业基地项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租金总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租金,退场前付清全部款项。租赁机械进场费用140000元,由河南国基公司担负。合同加盖了闻鑫洋洋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双方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闻鑫洋洋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13年11月30日,缑云彬为闻鑫洋洋公司出具建筑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租赁费共计811002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已付370000元。一审庭审中,闻鑫洋洋公司认可河南国基公司出具结算单后,又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尚欠32100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另查,闻鑫洋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给河南国基公司的上述机械设备,已经天津市北辰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闻鑫洋洋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及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在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或签名确认。该登记表载明,河南国基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人为徐建飞;缑云彬是河南国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闻鑫洋洋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15日,双方就7台塔吊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10月下旬,合同履行完毕,闻鑫洋洋公司退场。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确定产生租赁费用共计811002元,河南国基公司付款370000元,尚欠441002元,河南国基公司现场经办人缑云彬签字确认。此后河南国基公司分三次给付12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闻鑫洋洋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河南国基公司:1、给付闻鑫洋洋公司租赁费32100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国基公司一审辩称,闻鑫洋洋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辨认,闻鑫洋洋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河南国基公司公章系伪造,申请鉴定,后经核实认可租赁合同加盖的是河南国基公司公章,撤回鉴定申请。河南国基公司未向闻鑫洋洋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缑云彬也不是河南国基公司工作人员。即使产生租赁费,亦应由实际施工人李志云承担。河南国基公司请求依法驳回闻鑫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闻鑫洋洋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该合同依法成立。一审庭审中河南国基公司抗辩合同没有河南国基公司经办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河南国基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河南国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此,闻鑫洋洋公司提交了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相关材料,证明闻鑫洋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给河南国基公司的上述建筑机械设备已经主管部门备案。河南国基公司辩称备案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真伪需要核实,但在一审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核实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备案材料上加盖河南国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依法确认。该备案材料具备公信力,证明河南国基公司租赁了闻鑫洋洋公司上述设备。根据备案材料的记载,缑云彬是河南国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据此,其签署开工单、停工单及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明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国基公司承担。关于河南国基公司抗辩本案民事责任应由李志云承担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志云系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故河南国基公司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闻鑫洋洋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闻鑫洋洋公司履约提供租赁物后,河南国基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闻鑫洋洋公司要求河南国基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国基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闻鑫洋洋公司租赁费321002元。案件受理费305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28元,由河南国基公司担负。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闻鑫洋洋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闻鑫洋洋公司承担。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闻鑫洋洋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从一审证据材料分析,闻鑫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充足,不能证明河南国基公司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与其进行了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河南国基公司曾经支付过其租赁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闻鑫洋洋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国基公司属于无理缠诉,请求驳回河南国基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国基公司与闻鑫洋洋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闻鑫洋洋公司与河南国基公司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河南国基公司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施工机械使用登记表上盖章确认其项目部负责人为缑云彬,缑云彬在闻鑫洋洋公司提供的2013年建筑设备租赁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缑云彬系职务行为,河南国基公司应给付尚欠闻鑫洋洋公司租赁费321002元。河南国基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