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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吕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家骏,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甲,居民。原告吕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1996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欧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欧某丙。因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婚生男孩欧某丙患有××,被告根本就不管,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欧某乙、男孩欧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145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欧某甲辩称,双方有和好可能,希望不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欧某乙,男孩欧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对上述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婚生女孩欧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尽义务。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提出异议,称系原告诱导婚生女孩欧某乙所致;4、婚生男孩欧某丙的病历资料,拟证明欧某丙患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低保证,拟证明原被告一家四口享受低保待遇。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控诉书,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向妇联控诉的书面材料,控诉被告对其打骂虐待的行为。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欧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夏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正月初四按民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欧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欧某丙。婚生男孩欧某丙于2011年患有××,经过多年多家医院的治疗,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拿钱回家,夫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认为被告对患病儿子缺乏关爱照顾,经济上也没有支持。婚生儿子患××,这是家庭遭遇的重大困难,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理解,齐心协力共同面对,定能渡过难关。被告若能努力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