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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沂水镇。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2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10月9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6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过于草率。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打骂原告。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现二人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黄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感情较好,我们之间还有孩子要抚养,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黄某某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杨某某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3月19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某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不应轻率离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发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被告黄某某有强烈的和好意愿,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裂。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及夫妻感情和双方长远利益,是能够和好的。经调解和好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春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