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朗镇金鸿威精密五金制品厂与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朗镇金鸿威精密五金制品厂,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金鸿威精密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晓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光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昌。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金鸿威精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金鸿威制品厂)诉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鸿威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卢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鸿威制品厂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被告下单订购产品,原告接单后生产及送货。自2013年7月2日起,原告依约向被告生产、送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产品,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货款共计52668元。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背书人请求支付时,被银行拒付,理由是司法冻结,余额不足。事后原告要求被告直接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6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2013年07月-10月对账单、送货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商业承兑汇票;5.中国民生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被告孟昌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应诉答辩,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金鸿威制品厂向被告孟昌公司供应五金产品。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订货,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单并出具入库单,送货后90天内结算。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合计52668元,但送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号码0010006321254044)一张,票面金额为52668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但汇票到期后无法兑现。原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2014年6月26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倒闭,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其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52668元,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原件,并做了相应陈述且保证真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2668元货款及并从被告承诺支付货款之日即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次日2014年9月29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南朗镇金鸿威精密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52668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项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