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曹奔靖,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原告董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奔靖、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戴某乙不关心,双方因家庭事务多次发生矛盾,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另婚生女戴某乙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2014年9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乏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所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赖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