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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周新国、马玲,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玲,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秦某乙。由于双方草率结合,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未尽丈夫的责任,致使我对其失去信心和希望,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于某就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秦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相识、领取结婚证、生育儿子秦某乙的时间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事实是原告离家出走,并把家里的钱全部转移了。被告秦某甲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秦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