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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3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祖峥与雷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祖峥,雷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3796号原告董祖峥,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暨现住址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雷永平,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址。原告董祖峥与被告雷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祖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祖峥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用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对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2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雷永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雷永平《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雷永平向董祖峥借人民币2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证明被告该笔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雷永平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现已逾期,有被告亲笔所立《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原告主张月利率按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计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永平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永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董祖峥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26日起算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其代理审判员  卢小洋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