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许某某,女,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强,男,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泽芝,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被告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濮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濮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居住同村,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在我回固始做广告生意后与被告才分居生活,致被告有了第三者。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濮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7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2009年农历2月2日生育儿子濮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前期,双方在浙江长兴收废品。因为生意不景气,2013年起原告到王江泾织布,被告在盛泽务工,半年后回到固始县城关开了一间广告门市部,并为购买机器、原材料等欠有几万元外债。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张从原告手机中下载的原告与别的男性的合影照并以此证明原告现有第三者。但原告否认并称其与照片中的男性仅为一般朋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濮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现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予以保护一次,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感情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争取和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士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