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鲍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3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120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郝明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鲍娜。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鲍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鲍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178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45元。因鲍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江苏增力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权利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商东雷审判员 杨汉伟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