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忠凤诉朱爱昌、张主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凤,朱爱昌,张主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李忠凤,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雷应祜。委托代理人陆建鹏。被告朱爱昌,住古浪县。被告张主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小梅。原告李忠凤与被告朱爱昌、张主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应祜、陆建鹏、被告朱爱昌、张主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斐、祁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凤诉称,原、被告平时关系不睦。2014年6月9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路过被告院门,被告张主兰借故辱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主兰拿铁锨打我,之后被告朱爱昌又拿铁锨打我。次日,原告被家人送到古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了大笔费用。现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5175元、误工费3570.6元、护理费3570.6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费1200元、交通费64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158.2元。被告朱爱昌辩称,双方平时关系不好,打过几次架。2014年6月9日下午,李忠凤和张主兰在我们门前撕扯到了一起,我拉开之后把张主兰推到了家里。我没有打人,李忠凤用石头把我的头打烂了。被告张主兰辩称,我出门碰到了李忠凤,她朝我吐口水,我就骂了她。她从自行车上下来打我,我就和她撕到了一起。她拾石头在我身上到处乱砸,之后朱爱昌赶到,她把朱爱昌的头打烂了。我们一分钱也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引起纠纷的责任及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李忠凤提交了下列证据:1、古浪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对朱爱昌罚款300元,对张主兰罚款100元。2、古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2份,住院发票2张、武威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病案复印费发票2张,6张发票共计5175.66元。6月10日第一次住院,诊断结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脑室前角多发脑梗塞、额叶拓髓鞘改变。7月7日第二次住院,入院诊断:脑梗塞、高尿酸血症、胆囊炎、糜烂性胃炎。3、交通费票据74张,共计642元。4、甘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轻微伤;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700元。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处罚决定没有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被告认为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不认可,认为车费不合理;对证据4,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没有对己方鉴定,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被告朱爱昌、张主兰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院就诊卡13张。2、2014年6月24日,朱爱昌在武威市凉州医院治疗的报告单1张、门诊票据2张、购药发票1张,张主兰门诊票据2张。3、2014年8月,张主兰在古浪县土门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费发票2张,在武威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发票2张。4、张主兰在古浪县土门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的合作医疗补偿凭证2张。5、处方1张。6、交通费票据4张。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认为就诊卡说明不了问题,谁看病、看什么病都不清楚。对证据2、3、4、5、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本院调取了古浪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治安卷宗中的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认定“张主兰和李忠凤因琐事发生口角既而俩人互相殴打,后张主兰丈夫朱爱昌又拿铁锨将李忠凤殴打致伤”,决定对李忠凤罚款100元、对张主兰罚款100元、对朱爱昌罚款300元。2、对张主兰的询问笔录:我拿着铁锨准备去地上干活,李忠凤骑着自行车到我家门口,嘴里骂着脏话,我也骂了她。李忠凤不停地骂,我就去追她,追上后拿铁锨去拍,但没有打上。李忠凤从自行车上下来撕住我的头发,用拳头在我脸上、脖子上、身上打,我也撕住了她的衣服。这时朱爱昌跑过来,挡我们两个人,朱爱昌头上被砸了一石头,我的右腿膝盖上也被砸了一石头。朱爱昌把我挡回家中。我的脸肿了,还有被打破的痕迹。3、对朱爱昌的询问笔录:我在推摩托车。李忠凤在我家门口骂我们,张主兰拿着铁锨出去了。我听见她们在对骂,声音越来越大,我出去看,张主兰和李忠凤两个人打起来了,李忠凤把张主兰摔倒在了地上。我跑过去挡,两个女的相互抓着头发挡也挡不开。后来我硬把李忠凤的手扳开,把张主兰挡开往家里扶,李忠凤拿着一块石头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我的头被打破了。对李忠凤的鉴定结论没啥异议,如果李忠凤想缠事,我奉陪到底。我不要求鉴定。4、对李忠凤的询问笔录:我骑自行车买药回来时路过朱爱昌家门口,张主兰骂我,我也骂了她。张主兰拿着铁锨就追着打我来了,我把自行车扔到一边,刚躬下腰捡起砖头,张主兰就朝我头上打了一铁锨,我就跌倒了。张主兰骑在我身上,一只手抓的我头发,另一只手在我身上、腿上乱撕乱掐,我也抓的张主兰头发。这时朱爱昌用铁锨把在我的腰部捣了四、五下。我一直撕的张主兰头发,朱爱昌在我胳膊上踏了几脚,我的手就松开了,朱爱昌又在我腿上踏了几脚。我们村上的杨某某把朱爱昌、张主兰挡开了。我就骂他们,朱爱昌又拿的铁锨跑过来朝我的腰部打了两下,杨某某、李某某又把朱爱昌挡开了。5、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和李某某、李忠凤的婆婆在巷道闲聊,看见李忠凤骑着自行车过来,张主兰手里拿着铁锨在后面追,张主兰边骂边捡着石头砸李忠凤,李忠凤将自行车放下也捡起石头砸张主兰。她们互相骂对方,两个人的石头也没有砸伤对方。张主兰用手抓着李忠凤的头发将李忠凤压倒在地,两个女人互相撕扯着对方。这时朱爱昌追到跟前,拿起地上的铁锨在李忠凤的身上、腿上打了一顿。我们喊来王某某,把他们挡开了。6、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我看见李忠凤骑的自行车在前面,张主兰拿着铁锨在后面。张主兰追上后,李忠凤从自行车下来,张主兰拿着铁锨在李忠凤身上打,又骑在李忠凤身上用拳头打。这时朱爱昌也过来拿铁锨在李忠凤身上打。7、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听见巷道里有人吵架,走到巷道口,看见朱爱昌、张主兰两口子在打李忠凤。张主兰在李忠凤身上骑着,她们相互撕的对方的头发。张主兰一手撕李忠凤头发,一手在李忠凤的身上、大腿内侧乱掐,朱爱昌拿的铁锨把在李忠凤的身上、腰上捣。李忠凤的婆婆让我去挡一下,我没有敢挡,后来邻居李某某、李忠凤的婆婆把朱爱昌、张主兰两口子挡开了。李忠凤从地上翻起身用脏话骂,朱爱昌又拿起铁锨跑过来朝李忠凤的腰上打。李某某、李忠凤又过去挡,朱爱昌就走了。8、对姚某某的询问笔录:我和李某某、杨某某在巷道里闲聊,我的儿媳妇李忠凤骑的自行车过来了,张主兰用脏话骂李忠凤,李忠凤也骂张主兰。张主兰拿的铁锨过来打李忠凤,李忠凤从地上捡石头,张主兰用铁锨在李忠凤头上打了一下,并撕住李忠凤的头发,在李忠凤的身上和腿上乱撕乱掐,李忠凤也一直撕着张主兰的头发。这时朱爱昌过来拿铁锨在李忠凤的身上乱捣。我当时吓得起不来,就让杨某某和李某某把朱爱昌、张主兰挡开了。李忠凤骂朱爱昌两口子,朱爱昌又跑过来在李忠凤的腰上用铁锨打了两下,后来朱爱昌和张主兰就走掉了。9、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李忠凤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致)。经质证,原告认为朱爱昌陈述不属实,对其余卷宗材料无异议。二被告对其本人陈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余材料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取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客观反映了原、被告相互打架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所作,被告是否鉴定并不影响对原告伤情的鉴定,且被告朱爱昌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时明确表示自己不要求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亦予确认。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有事实依据,且当事人均知情,在认定事实时可予参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伤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武威市医院门诊票据(挂号、诊察、CT费),发生在古浪住院期间,既无住院医院的建议又无检查的结果印证,故不予确认;病案复印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并非治疗花费,亦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伤情有关,且本院告知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两家宿有积怨,平时关系不睦。2014年6月9日下午,原告李忠凤骑自行车经过被告张主兰家院门时,两人用脏话互骂。张主兰追上李忠凤,两人相互撕打,后被告朱爱昌也参与了打架。次日,原告李忠凤前往古浪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3198.36元。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脑室前角多发脑梗塞、额叶拓髓鞘改变。古浪县公安局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忠凤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7月28日,古浪县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决定对李忠凤罚款100元、对张主兰罚款100元、对朱爱昌罚款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打架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要求每日119.02元误工费、护理费不能成立,本院参照本省已公布的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每日标准为70.50元。原告于打架次日治疗,表明伤情并不紧急,故其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元。营养费请求无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治疗费用(第一次住院)为医疗费3198.36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元,加鉴定费700元,合计6844.36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诊断结论中四项与伤有关、两项与伤无关,从药物分析,医院在治疗外伤同时对非外伤导致的疾病亦进行了治疗。双方相互辱骂,且原告对被告亦有殴打,故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原告治疗中包含其他疾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5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昌、张主兰赔偿原告李忠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053.3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忠凤负担430元,被告朱爱昌、张主兰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吴成智代理审判员 卞兴国人民陪审员 马有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