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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诈骗他人财物,于2009年7月28日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衡绍峰,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萍、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衡绍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五河县人民医院大门西100米车库门口,因琐事与前妻刘某乙发生争吵,期间,杨某驾驶其借用钱某甲的白色现代牌越野车(车牌号:浙J×××××)来到现场归还车辆,见此情形,与围观的人将钱某甲推上车。此时,刘某乙父亲刘某甲闻讯赶到并对钱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钱某甲驾驶车辆向刘某乙撞去,将刘某乙、沈某某(从车库里出来的人)、(刘某乙的侄子)撞伤,将车库内五河县人民医院的一辆别克牌轿车撞坏。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坏轿车损失价值为9691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提出对定性不持异议,本案由于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由于被害人刘某乙的父亲先殴打被告人,导致被告人情绪失控,才发生损害的后果;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钱某甲在五河县人民医院大门西100米车库门口,因琐事与前妻刘某乙发生争吵,期间,杨某驾驶其借用钱某甲的白色现代牌越野车(车牌号:浙J×××××)来到现场归还车辆,见此情形,与围观的人将钱某甲推上车,让其离开现场。此时,刘某乙父亲刘某甲闻讯赶到并对钱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钱某甲驾驶车辆向刘某乙撞去,将刘某乙、沈某某(从车库里出来的人)、(刘某乙的侄子)撞伤,将车库内五河县人民医院的一辆别克牌轿车撞坏。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坏轿车损失价值为9691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于2014年8月29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案发后,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钱某甲赔偿了受害人沈某某各项损失16万元,赔偿五河县人民医院车辆及其他损失2万,取得了沈某某及五河县人民医院的谅解。案发后,刘某乙及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受害人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郁某、刘某甲、马某甲、苏某、杨某、马某乙、毕某、钱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照片;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危害刘某乙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辆撞击刘某乙,造成刘某乙、及沈某某轻伤及五河县人民医院的车辆及财产损失,其主观上对损害后果起放任态度,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钱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钱某甲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曦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