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侯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树梅与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梅,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侯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树梅。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原告王树梅诉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新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梅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2400元,至今本金212400元及利息350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400元及利息35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2400元,约定使用期一年,年息18%。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迪维浦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树梅借款212400元,支付利息35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新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