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燕与李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李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74号原告徐燕,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长文,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燕与被告李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被告李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诉称: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2日,被告分别找到原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729000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九份。被告共计偿还原告715000元。现原告以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14000元及从借条出具之日至开庭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长文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具体数额结合证据予以质证后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3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2014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2014年3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提交2014年3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提交2014年4月9日借条原件三份,欲证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5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提交2014年7月2日借条原件两份,欲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09050026894XX账户中,被告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向我卡中打入190000元,我于2014年7月2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个借条。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述予以认可,并表示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该19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李长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李长文从原告徐燕处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徐燕借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李长文2013年4月2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徐燕借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李长文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徐燕借用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借款人:李长文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徐燕借用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人:李长文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向徐燕借用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人:李长文2014年4月9日”;2.“今向徐燕借用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人:李长文2014年4月9日”;3.“今向徐燕借用人民币贰拾贰万玖仟元整(229000元)借款人:李长文2014年4月9日”,以上三笔借款数额共计559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向徐燕借用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借款人:李长文2014年7月2日”;2.“今向徐燕借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李长文2014年7月2日”,以上两笔借款数额共计390000元。综上,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729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所有的借款,被告最后在本金的基础上多偿还原告5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陆续还款515000元,此外于2014年9、10月份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还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还款190000元。原告对被告向原告偿还过515000元及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于2014年9月份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还款19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此外被告还主张向原告偿还过240000元及50000元,但记不清楚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了。原告对被告偿还过240000元及50000元主张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9月没有被告存款190000元的记录。本院认为: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李长文向原告徐燕借款共计17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共向原告偿还过715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1014000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条出具日期至开庭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截止到2014年3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80000元,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715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3月6日至开庭之日65000元(780000元-71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205.59元,以及2014年4月9日的借款共计559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至开庭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2161.64元,以及2014年7月2日的借款39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开庭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053.15元,以上利息共计53420.38元(4205.59元+32161.64元+17053.15元)。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偿还过190000元,及曾经偿还过原告240000元、50000元的抗辩理由,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文给付原告欠款1014000元及利息53420.38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6元,减半收取6963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