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传双与被告李国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双,李国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任传双,女。委托代理人姜良,男。被告李国章,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女。委托代理人盛霞,女。原告任传双与被告李国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双委托代理人姜良、被告李国章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国章驾驶辽F952**号轿车��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告曾就其损失向诸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已履行。原告现因后续治疗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6737.45元(9624.93元×70%)、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6380元(116元/天×55天)、护理费1917.60元(95.88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5835.05元。因涉案辽F95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涉案车辆未保不计免赔险,故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医保用药831.26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同意按每天90.47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分别按每天12元、4元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李国章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各项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9时30分,在迎宾西大街大东加油站前,被告李国章驾驶其承包经营的辽F95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辽F95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其第一次住院所发生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35466.50元及9221.16元。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23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嘱休治5周,产生医疗费9624.93元。原告系东港市大东区东方名门商店员工,误工期间工资停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二次治疗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9624.93元;2、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3、误工费5273.40元(95.88元/天×55天,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4、护理费1917.60元(95.88元/天×20天);5、交通费80元(4元/天×20天),以上合计17135.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章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调头,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行驶,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国章应对原告余下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涉案辽F952**号车辆未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5%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医保用药831.26元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应以本院依法核定后的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及无相应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2646.03元[(9624.93-831.26+240)×70%×85%+5273.40+1917.60+80];二、被告李国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530.42元[831.26×70%+(9624.93-831.26+240)×70%×15%]。如果被告李国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3元,被���李国章承担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国章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