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卓宁初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卓宁初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772号罪犯卓宁初,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卓宁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卓宁初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以(2012)浙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卓宁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卓宁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卓宁初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卓宁初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财产刑;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卓宁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卓宁初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0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