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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谷安胜、李平轩与被告周学全、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安胜,李平轩,周学全地,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谷安胜。原告李平轩。被告周学全地。被告李英。原告谷安胜、李平轩与被告周学全、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安胜、李平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全、李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安胜、李平轩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学全、李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2月12日偿还。因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150000元×20‰×12个月,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18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学全、李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2月12日偿还。被告周学全、李英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学全、李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2月12日偿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学全、李英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学全、李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2月12日偿还,二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全、李英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谷安胜、李平轩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150000元×20‰×12个月,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1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周学全、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