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世忠与赵长东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忠,赵长东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赵世忠,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赵长东,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赵世忠诉被告赵长东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忠、被告赵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忠诉称,被告系原告之子。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归被告赡养,原告有棚子一栋,土地8亩,原告归被告赡养后,棚子被被告以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土地由被告经营,原告在没归被告赡养之前,被告欠原告5400.00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生活了八个月后,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租房居住自己生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售房款10,000.00元、欠款5400.00元及土地承包金7000.00元,以上共计22,400.00元。被告赵长东辩称,房子是我卖的,卖了10,000.00元,欠款5400.00元也是属实的,我父母的土地大概8亩,承包费一年7200元,2014年也是我种了。我不同意全部给原告,因为原告在我那生活有花费。我母亲治病我也花钱了13,000.00元。而且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曾经给付过原告2500.00元,现在我能给原告6000.00元钱。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赵世忠与被告赵长东系父子关系。2014年初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对原告养老送终,原告赠与被告一栋棚子,原告的土地也由被告无偿耕种,且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债权54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棚子卖掉,所得价款10,000.00元由被告占有。并耕种了一年原告的八亩土地并取得了收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一年的土地收益是7200.00元;被告曾经给付原告生活费25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八个月后,现因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已解除原来约定的赡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虽口头约定了具有赠与性质的赡养协议,原告已交付财产,但被告未全面、诚实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已经离开被告,不同意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该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法应予解除。被告主张曾为其母亲花费医疗费13,000.00元因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八个月,故原告夫妻双方应给付被告生活费8000.00元为宜。被告主张曾经给付原告生活费2500.00元应予扣除因得到原告确认,故其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世忠人民币11,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返还原告180.00元,另18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赵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