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作鹏与商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作鹏,商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梁作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清,居民。被告商苏东,居民。原告梁作鹏与被告商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作鹏、被告商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作鹏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商苏东在原告处借款3900元,约定2010年12月29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苏东辩称,实际上是我朋友租原告车用,因其系外地人,原告不信任,由我代为出具借条,我朋友已将租赁费偿还,四、五年后原告又起诉我向我要钱,原告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商苏东向原告梁作鹏借款39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0年12月29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商苏东辩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向我要过钱;对此,原告梁作鹏不认可,称向被告索要过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苏东向原告梁作鹏借款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原告称在二年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商苏东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梁作鹏要求被告商苏东偿还借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作鹏要求被告商苏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