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沈武、白玉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武,白玉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巨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晓丽。被告沈武。被告白玉莲。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森公司)与被告沈武、白玉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武、白玉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森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顺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长顺支行)按揭贷款购买成都鑫润HD1225LC-8H挖掘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时归还银行借款,自原告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应一次性足额向原告清偿因承担担保责任或民事责任而支出的全部款项和费用;被告未按期清偿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按约定承担责任,致使原告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根据《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截止2014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共计2691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691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律师费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武、白玉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武、白玉莲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7日,被告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借款784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用于购买工程机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成都鑫润公司销售的华东森田HD1225LC-8H工程车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具体以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如被告不按时归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不按时清偿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依约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归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于2014年1月30日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归还借款本息2691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成都银行进账单、存款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武、白玉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因购车之需在成都银行长顺支行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因此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按揭)》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按照其与成都银行长顺支行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成都银行长顺支行垫付借款本息269100元,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6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垫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按揭)》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对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武、白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69100元;二、被告沈武、白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垫付款2691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沈武、白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百森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沈武、白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