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进与徐毛严、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徐毛严,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王进,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委托代理人任慧,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毛严,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被告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经营者葛明福,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负责人王文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泉,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9821.78元。被告徐毛严、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我公司已在先前的诉讼中赔偿原告共计91382.8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973.88元、伤残赔偿项下83409元);3、本案诉讼的医疗费产生于2013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4、要求原告提供用药清单,供我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苏L159**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零点至2014年1月26日零点;2、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3、根据保险条款,投保人应提供审验合格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以及驾驶车辆人员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徐毛严驾驶苏L159**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243省道32KM+500M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在路面清扫作业的苏LC51**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及被告徐毛严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2014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肩锁钩板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毛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进不负事故责任。苏LC51**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镇江市畅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事发时系该公司员工。苏L15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镇江市润州区明福建材经营部名下,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镇江市畅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向本院主张车辆损失,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徒民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587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徒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进医疗费6673.8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33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91382.88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案争议事实及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29821.78元,并提供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收费收据、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013)徒民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徒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且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徒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又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对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替代性方案进行举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821.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9821.78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26.12元[扣除该公司在(2014)徒民初字第01118号案件中已赔偿的医疗费6673.8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余款27795.66元,因苏L15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医疗费损失2026.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医疗费损失2779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