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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wps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杜××,女,汉族,个体。被告马××,男,汉族,个体。原告杜××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1日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男方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感情挺好,不存在家庭暴力和感情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姻事实及婚生子出生年月日。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富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马××,现年7岁(2008年6月19日出生)。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