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宗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00号原告张宗彬。委托代理人郑文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宗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明、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彬诉称,2013年11月11日06时00分许,于瑞强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通过淄川收费站后向西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吴子录驾驶的鲁N×××××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子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勘察并出具的第2013110028号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于瑞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于2013年4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在出险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5060元、评估费2550元、吊托费5000元、现场施救费7500元,共计100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但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实车辆年检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扣减残值后的金额确定。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减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原告未向我公司理赔,诉讼费不应承担。评估费系程序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宗彬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名义为鲁Q×××××挂号车投保了商业险,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至2014年2月28日24时。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2000元、新车购置价为162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1日,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3年11月11日06时左右,于瑞强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通过淄川收费站后向西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吴子录驾驶的鲁N×××××号“国道”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吴子录受伤,两车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瑞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子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056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25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了(2015)第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73199元。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书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已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扣减残值后的数额进行赔偿。对于新车购置价,原告提供了销售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复印件,证实牵引车的价税合计161538.46+16300元=177838.46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3月1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淄博市博山辕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开具的发票2张,拟证实其支付吊拖费5000元、施救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复印件,拟证实投保车辆损失应依据新车购置价扣除按照月1.1%的折旧率计算的折旧后进行赔偿,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投保人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于瑞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Q×××××号车损失,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于瑞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鼎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因系接受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为此收取的评估费255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所作出的(2015)第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原、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及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中载明鲁Q×××××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62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已使用80个月。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第12号)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月折旧率应为0.56%,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月1.1%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应按月0.56%的折旧率计提折旧,鲁Q×××××号车的实际价值计算为162000元×(1-80×0.56%)=89424元。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4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73199元,并未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89424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博山辕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5000元、7500元的施救费发票2张,均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1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11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彬73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宗彬施救费1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841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张宗彬负担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2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