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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佩侠与陈玉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佩侠,陈玉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朱佩侠,女,1946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家显,男,1979年2月生,汉族,个体户,系朱佩侠之子。被告:陈玉双,男,1977年4月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常红丽,女,1982年4月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佩侠诉被告陈玉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佩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尹家显,被告陈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红丽、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佩侠诉称:2014年7月18日4时10分许,陈玉双驾驶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毛集区夏集镇立新村路段,与其乘坐的尹传新驾驶同向在前行驶的皖F×××××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毛集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毛集大队认定,陈玉双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玉双赔偿其医疗费3160元、交通费540元、住宿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补助金92456元、误工费31368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2700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173448元。陈玉双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朱佩侠部分赔偿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车辆已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后其已经垫付医疗等各项费用45965元。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朱佩侠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朱佩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其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垫付费凭证,证明其自身花费的医药费;证据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和鉴定费用;证据六、户口本、购房协议、收条、房产证、夏集镇尹余社区村民委员会和夏集派出所证明、新集镇东朱社区村民委员会和新集派出所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各项赔偿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陈玉双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投保发票、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三、医药费票据,证明垫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合法驾驶。人保淮南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陈玉双、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对朱佩侠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朱佩侠、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对陈玉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朱佩侠、陈玉双对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朱佩侠提供的证据四,陈玉双认为费用产生时间不对,应提供门诊病历证明其真实性、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认为有重复计算的费用,请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对其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对朱佩侠提供的证据六,陈玉双、人保淮南市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朱佩侠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两份社区及派出所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朱佩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房产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4时10分,陈玉双驾驶皖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毛集区夏集镇立新村路段,与尹传新驾驶同向在前行驶的皖F×××××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朱佩侠及尹传新(另案处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朱佩侠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43350.5元,其中陈玉双支付40585元,朱佩侠自付2765.5元。朱佩侠出院后又先后在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34元。2014年7月27日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传新、朱佩侠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佩侠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用3250元。同时查明,陈玉双系皖D×××××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尹传新与朱佩侠二人受伤,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尹传新护理费2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36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玉双因自己的过错致朱佩侠受伤,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淮南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法由陈玉双承担。关于朱佩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朱佩侠所主张的医疗费3160元,本院按其提供的正式票据计算为2899.5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2.朱佩侠主张误工费31368元,因其事故时已经年满68周岁,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生产劳动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朱佩侠所主张的护理费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朱佩侠所主张的交通费540元过高,本院参照市内交通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为5元/天×90天=450元。5.关于朱佩侠所主张的住宿费3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朱佩侠主张残疾赔偿金92456元过高,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114元/年×(20年-8年)×20%=55473.6元。7.朱佩侠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0元。综上,朱佩侠各项损失合计为92367.1元,应由人保淮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朱佩侠10000元-1320元(尹传新案赔付数额)=86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佩侠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75067.6元。朱佩侠未获得赔偿部分为8619.5元由陈玉双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朱佩侠各项费用合计837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玉双赔偿原告朱佩侠各项费用合计86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佩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原告朱佩侠负担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910元,由被告陈玉双负担94元。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陈玉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