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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宣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宣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杨某某,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崇军,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住齐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夫妻忠诚义务,与邻村第三者来往密切,在婚后半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欺骗我说是先到银行将彩礼款取出后退还给我然后与我协商离婚。但我们在提钱的路上,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突然坐车逃离,随后取出了彩礼款,至今下落不明,为此,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时间短,并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1000元;三、判决将原告所购置车牌号为鲁NTS6**汽车一辆变更给原告;四、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双庙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经合法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半月时间就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可见被告对原告已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返还彩礼款及车辆过户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相关事实无法核实,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