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普英诉朱燕红、郭丽琼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英,朱燕红,郭丽琼,朱艳聪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普英,女,云南省建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永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素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燕红,男,云南省建水县人。被告郭丽琼,女,云南省建水县人。被告朱艳聪,男,云南省建水县人。原告普英诉被告朱燕红、郭丽琼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朱艳聪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朱艳聪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普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林、陈素珍,被告朱燕红、郭丽琼、朱艳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英诉称:原告家的房屋先于被告的老房屋建盖,原告房屋的石脚及墙是原告自己建的,后被告家建盖老房屋时就原告房屋的墙建盖房屋,拆除了原告厨房的烽火墙加建为被告的山界墙。2013年4月5日被告家拆除老房屋建盖水泥房屋时,损坏原告的墙的及房屋上的部分瓦片,导致下雨时,多处漏雨,造成了严重危害;被告靠原告房屋的窗户能进入原告家,从安全方面考虑,被告应做好防护栏;被告的阴沟口正对原告大门,被告经常排出污水,影响原告生活;被告在原告多年通行的巷道内将简易石棉瓦平房的外墙皮延伸出一个烟囱,影响了原告通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修复因建盖房屋损坏原告的房屋,将建盖过程中所损坏的瓦及墙修复,把原告的山界墙,烽火墙修复成其建盖老房前的原貌;2、将正对原告大门的阴沟口砌封;3、将临近原告家房屋的窗户做好防护栏;4、将建在通道上的烟囱拆除;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燕红、郭丽琼辩称,原告所诉不合理。2013年4月建盖新房时,没有和原告商量,是因房屋是在原有的位置上建盖,不需要商量;在建盖过程中,是损坏了原告房屋上的部分瓦片,但被告去修复,原告不让修复;窗户是在被告自己的墙体上,没有防碍原告的生命安全,做不做防护栏是被告的事情;通道上的烟囱,没有影响原告,而且烟囱在被告自己的墙上,不进行拆除;阴沟口是原来就存在的,不是现在才有,不同意堵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朱艳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对窗户防护措施,是被告自家的事情与他人无关;排的污水,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烟囱也不影响原告的出入,山尖墙已经损坏了,原告要修理是他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是否负有修复及排除妨碍的义务。针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损坏及现状的照片24张,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坏及修复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燕红、郭丽琼、朱艳聪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燕红与郭丽琼系夫妻关系,与朱艳聪系兄弟关系。原告的房屋先于被告的老房屋建盖,被告家建盖老房屋时,需与原告共墙,经过协商,被告出资人民币90元给原告,在原告耳房墙段上加砌其正房的山尖墙,双方形成共墙。2013年4月被告将老房屋拆除重建,建盖中损坏了原、被告双方共墙的墙体及原告房屋上的部分瓦片。被告建盖房屋的卫生间窗户靠近原告家大门,未安装防护栏。后被告在平整自己房屋外靠路的空地时,在接近正对原告出入的大门处放置了一个阴沟口,时有污水排出,影响原告生活;在建盖简易石棉瓦平房时,在原告多年通行的巷道内,将简易石棉瓦平房的外墙皮延伸出一个烟囱,影响了原告的通行。2014年7月10日原告因山尖墙及房屋损坏诉讼至法院,经调解,原告自行拆除了被告老房屋在原告房屋上的山尖墙并修复了损坏的墙体及房屋瓦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属不动产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相邻,被告在自家的旧房址上重新建盖房屋,已经另行支砌墙,对原双方共用的墙体,事实上已由原告自行使用,原告对墙体负修复和维护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山界墙、烽火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修复被告建盖房屋中损坏房屋瓦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修复费用的数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屋卫生间的窗户是否安装防护栏,属于被告管理房屋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安装防护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留在正对原告大门的阴沟,已污染原告居住环境,应予堵封;被告石棉瓦平房靠原告通行巷道内的墙外皮延伸的烟囱,已妨碍原告通行,应予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燕红、郭丽琼、朱艳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对着原告普英门口的阴沟口堵封;拆除原告普英通行巷道内墙外皮延伸的烟囱。二、驳回原告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燕红、郭丽琼、朱艳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 鹏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