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龙与陈军升、王志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陈军升,王志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张龙,居民。法定代理人张立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升,居民。被告王志亮,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军升,身份同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号。代表人周廷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与被告陈军升、王志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被告陈军升,被告王志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升,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2014年4月14日6时8分许,被告陈军升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下小路133KM+580M处时,与沿青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西转弯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他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军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事故给他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8041.25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护理费6194.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车辆损失费19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5110.05元。因被告陈军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该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594元,余款11515.2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二被告赔偿80%,计款9212.20元。被告陈军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他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王志亮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依法承担。另,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险部分按条款规定依法承担。对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住院之外的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伤残级别过高,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只认可2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6时8分许,被告陈军升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下小路133KM+580M处时,与沿青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西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军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龙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6150.26元(原告自愿主张16150.25元)。出院后,原告又曾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891元。被告陈军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始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同时,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始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2014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安丘市运通法律咨询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同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被鉴定人张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27%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张龙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3.张龙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4.张龙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1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92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支出复印费24元。审理中,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张龙之伤构成伤残九级。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军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山东省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相关费用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升驾驶普通中型货车与原告张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军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龙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891元,系其出院后支出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部分医疗费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同意赔偿2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50.25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护理费6194.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车辆损失费1920元、评估费200元,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6150.2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护理费6194.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车辆损失费19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347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陈军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护理费61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费1920元,共计62854.80元。因被告陈军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其他损失10624.25元,应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过错,按比例承担,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军升的赔偿责任范围为8499.40元(10624.25元×80%)。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99.40元。因被告泰山保险潍坊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陈军升、王志亮在本次事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军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志亮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854.8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99.40元;三、原告张龙返还被告陈军升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张龙负担3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