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邢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邢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大街204号1号楼1层5号车库。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255号。法定代表人:唐树贞,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海泉,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宏彬,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告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小汪居委会)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被告南小汪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泉、李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代广告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告处制作标语,费用10,96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制作款人民币10,96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原告共计20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0次×120元=2,4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原告时代广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8月29日明细表一份,证明我将制作物的发票给了李胜军,李胜军在明细表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10,960元。被告南小汪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明细表有异议,李胜军打这个欠条的时间之前被告已经将10,960元的制作费用给付了李胜军,李胜军虽然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但李胜军是原告方委托办理要制作款的人,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方已经在打这个欠条之前给付了李胜军。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该证据是虚假的,李胜军拿到该笔制作费时,没有给原告,而是给原告出具了该欠条,该欠条是虚假的。原告出示的该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我方向法庭出示的付款的证据明细表的时间也是2012年10月22日,与原告方所说的金额、时间是一致的,由此证明,原告出示的该欠条上的款项,被告已经付清,该欠条下面写的10,960元未付,与我方的明细表不符,对其有异议,也许是李胜军把钱给了原告了,如果原告与李胜军不熟悉,原告也不可能委托李胜军去要款,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只这一笔,对欠条下面写的10,960元的真伪有异议,原告应找李胜军要这笔款项。被告南小汪居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制作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被告在举证时会向法庭出示由原告方出具的发票。2、原告未收到该款,是因为原告委托办理要款的人李胜军将原告的制作费用拒为已有,显然从法律关系上说,中间人的行为已经涉刑事犯罪,原告应撤诉请求公安机关处理。3、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条,没有任何证明效力,李胜军所说的本案的广告费,被告方已经于2012年底前全部给付了李胜军,李胜军并没有将其收到的原告方的广告费给付原告,李胜军欺骗原告给原告打下了虚假的欠条,被告已经将广告费给付了原告委托的李胜军。综上,被告不欠原告的广告费,本案广告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利息、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费用,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南小汪居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5张,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制作费23,801元,该金额中包括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制作费用,上一次开庭时原告当庭认可。原告时代广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发票是我公司开的,对真实性认可,经手人是李胜军,但我公司没有收到钱。明细表是在制作前或之后写的,钱一直没有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标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21日给被告开具了五张发票,共计23,801元,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两笔制作费10,960元,在支付原告制作款时,均是原告将发票开好后交给李胜军,由李胜军从被告处领取后交给原告,李胜军当时是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尚有10,960元的制作费未支付,并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由李胜军签字、被告盖章的欠条一张,显示尚有10,960元制作费未付。但被告主张该制作款已支付给李胜军,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标语,被告已支付部分制作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付清原告制作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双方并无任何争议,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就其已付清款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制作费。本院认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的作用,如果被告要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付款的事实,还需另外举证补强,以其他证据如进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证明确实已付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与李胜军之间是委托关系,被告已将制作款支付给李胜军,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李胜军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即便被告将制作款支付给李胜军也不能认定为对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被告将制作款支付给李胜军,应当向李胜军追偿,而不能由原告承担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制作款10,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邢台时代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彦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