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克文与于友等二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克文,于友,于志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文,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占营,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友,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兴,男,蒙古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克文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克文及委托代理人付占营,被上诉人于友、于志兴的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是大冷嘎查的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5年4月5日,原、被告及寇军、王成杰四户分别与大冷嘎查签订了《承包造林沼地合同书》,承包了大冷嘎查东北方向的一片荒沙地,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各自承包地面积为150亩及承包地的四至、承包期限,针对各自的合同,由翁旗白音套海苏木向原被告颁发了宜林荒山(沙)承包证。1996年1月1日,大冷嘎查根据当时的政策,将四户的承包地变更为草牧场,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并在翁牛特旗法律服务中心进行了见证。原告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约定草牧场承包面积183亩,承包期限为50年。被告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和草原使用证记载的承包面积为148亩,承包期限为50年。针对双方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向原被告颁发了草原使用证。原被告草牧场承包合同及草原使用证均未载明草牧场承包地四至边界点。2010年,被告在双方争议的地内打两眼井,此后又进行了相关的设施配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求,首先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请求的依据是承包合同和草原使用证,但上述证据中均未约定或载明土地的四至边界点,加之,双方对合同项下的土地南北宽弓界点从哪端量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这说明,原被告双方针对其承包的土地的四至界点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克文认为,被告采伐了涉案争议的土地内的林木,在双方争议的土地内打井、安装变压器,对其已经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双方承包的土地尚无明确的四至界点,而双方对合同项下的土地南北宽弓界点从哪端量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的���讼请求到目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针对涉案争议的土地已经经营多年,所以,针对涉案的土地以维持现状为宜。但原告可向发包方或其他相关部门申请明确合同项下的土地的四至,待四至确定后,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克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到目前没有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相邻经营多年各自守界,相安无事,直到2008年被上诉人错放了上诉人转包给左鹏的林木,才产生侵权之诉。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已经营多年,从侵权之日起,上诉人始终在主张权利,找嘎查委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1995年5月22日,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向上诉人颁发的宜林荒山(沙)承包证并签订的承包造林沼地合同书、1996年1月1日,旗政府在宜林荒山(沙)承包证的基础上,补发了草原使用证并签订的草木场承包合同,1997年10月7日,旗法律服务中心对此合同出具了见证书、孔令安、廉景出具的证明以及张鹏出庭证实的情况均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土地使用证以外的22亩土地,除已交了承包费外,2015年对此22亩土地与村委会又续签了承包合同,其证上的148亩和占用的22亩均是村委会发包的,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合同中明确证明原合同是1996年1月1日签署的,证明22亩是续签行为,不是2015年1月重新发包的,22亩从1996年被上诉人就交承包费,超出的���地属于集体的,不是上诉人的,提供了2015年1月15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大冷嘎查五荒承包合同。上诉人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无效合同,土地处于争议中,村委会在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代表的同意,发包给被上诉人是不合理的,签订的时间是今年,如果有争议,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委会怎么会给被上诉人签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证上148亩土地的使用面积够。上诉人也认可其证上是183亩,其使用面积够,被上诉人的土地超了20多亩。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己现使用土地的面积均不少于各自持有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及政府颁发的草原使用证载明的亩数,至于被上诉人与其村委会签订的22亩土地承包合同如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合同及证明的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和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讼主张的被上诉人侵占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所依据的承包合同和草原使用证,均未载明土地的四至界点,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故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双方合同项下土地的四至予以确定,在未经有关部门确定前,应维持现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汉林代理审判员 麻秋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