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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安溪玉田彩印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王东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安溪玉田彩印有限公司,王东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福建省安溪玉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炳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进(曾用名王冬进),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建省安溪玉田彩印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王东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安溪玉田彩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盒,2011年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凭证》1份为据。结欠后,被告仅付款10000元,尚欠42000元未付。近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福建省安溪玉田彩印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东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王东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东进向原告福建省安溪玉田彩印有限公司购买纸盒,双方于2011年1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欠条凭证截止于2011、1、2止累计结欠安溪玉田彩印有限公司纸盒款人民伍万贰仟元整(小写)¥52000.00。欠款人:王东进2011年1月2日”。结算后,被告曾支付货款10000元,还款情况已在欠条上载明,现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东进向原告福建省安溪玉田彩印有限公司购买纸盒,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安溪玉田彩印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王东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小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