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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某与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岑某甲,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彬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与被告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办酒同居,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岑某乙,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于2011年与被告分居至今近4年,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岑某丙,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岑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成家的,双方感情基础好,夫妻间的日常争吵难以避免,但原告说被告经常打骂她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自嫁到被告家后,吃不了苦,在孩子刚七个月大的时候就将孩子扔给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这些是同村人都知道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还有深厚的感情,每年春节过节,被告都会带着儿子一同前往外婆家邀请原告回家过节,希望以此唤醒原告对儿子的母爱。且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与他人有外遇且听他人说已经生育了孩子,但被告都愿意谅解原告,只要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仍然保证对原告不离不弃。故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和好。二、正所谓强扭的瓜不甜,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狠心抛夫弃子,被告也无可奈何。但要求原告必须赔偿被告以下费用:1、被告用于订婚的酒、肉、糖及每年春节拜年的礼物及红白喜事的支出,共计10400元;2、原告在儿子刚七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尽到任何的抚养和教育义务,要求由原告补偿儿子至出生七个月到现在每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94个月共计94000元;3、在原、被告双方都争夺抚养权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尊重儿子的意见,儿子不跟随生活的一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共计126000元;4、由原告补偿被告从广东打工地点往返隆林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5、上述费用,原告一次性付清楚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6、原告与他人非法生子,被告将收集证据举报原告的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办酒同居生活,并于××××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岑某乙,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巳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罗某与被告岑某甲于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相互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在答辩中亦提出原告在小孩七个月大就离家出走,并在与被告分居期间有外遇的情形,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小孩岑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小孩较为年幼时就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小孩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小孩跟随被告生活对小孩的成长较为有利,原告提出小孩跟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综合小孩及原告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关于原告提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原告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由原告赔偿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岑某甲离婚;2、原、被告双方生育的男孩岑某丁,原告罗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岑某乙抚养费400元,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