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蒋长荣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长荣,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长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长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中午13时许,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民警到长乐市航城街道某酒店缉毒时,将该酒店大堂内疑似贩毒人员郑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蒋长荣抓获,在被告人蒋长荣的上衣内袋处搜出一个铁盒,铁盒内装有七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21.88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长荣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毒品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长荣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长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长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蒋长荣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某酒店大堂被正在缉毒的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上衣内袋处搜出一个铁盒,内装有七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21.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长荣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毒品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长荣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长荣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涉案毒品数量21.8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蒋长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长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长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长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长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人民陪审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