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生于1986年8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和胡某为了牟利和以贩养吸,先从银川一男子(姓名不详)处购买纯度较高的海洛因,然后掺入脑复康和氯氮平,以每包0.7克至0.8克分开。二被告人在接到买毒品人员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以每包200元至300元不等价格让对方将钱打入指定的账户内,待其收到短信后,便将毒品藏在靖边县城内的北大街、统万路、长庆路、老车站等地,并打电话告诉买毒品人员去取。2014年7月11日,民警在靖边县城北大街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当场从刘某某包内查获可疑毒品5小包,经称重3.5克。后在刘某某的指认下在北大街光华巷天然气柜西侧夹缝提取可疑毒品2小包,经称重1.7克;在北大街鸿运海鲜烧烤城北面砖墙夹缝提取可疑毒品1小包,经称重0.71克;在北大街龙山路附近的蓝精灵教育巷口天然气柜的夹缝提取到可疑毒品2小包,经称重1.42克。同日,吸毒人员贺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将300元打入刘某某、胡某指定的账户后,准备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以上所提取的可疑毒品10小包共计7.33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014年6月份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胡某共向吸毒人员贺某某贩卖9次(1次未遂),每次一小包0.7克,共计5.6克;向朱某某贩卖1次(属未遂);向李某某贩卖2次(1次未遂),计一小包0.7克;向王某某贩卖2次(1次未遂),计一小包0.7克。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4次,共计14.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金人民币9500元、手机1部、农行卡1张,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可疑毒品收据、靖边县农业银行查询存款/汇款回执、通话详单、打款单据、手机短信内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某、贺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查获,未能交易成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胡某均系以贩养吸,且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对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号码为1822062****),均依法予以没收;对依法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3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该毒品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虎代理审判员 田 萌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