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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秦治为与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治,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909号原告秦治,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工人,住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系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艾正兴,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月,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秦治为与被告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沈新劳人仲字(2014)217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柏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治诉称,2013年4月份左右我在街里看到被告的招工广告,其内容是招保安一名(白班),月工资1800元,我按照广告上的电话,与其联系,接电话的是一名管销售的刘健,他说让我等一会,来车接我,我乘坐刘健的车来到被告单位,经理艾正兴接待了我,并对我很满意。就这样,我开始了在被告单位的门卫工作。工作到2013年12月7日,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我购成工伤,故请求确认我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我曾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我向仲裁委员会陈述了自己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实际情况并提供了两个证人的证明材料,其中一名证人为被告单位的司机,一名为我在上班期间,因我脚崴了,是我雇他每天接送我上下班的三轮车车主接送,我约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而被告没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只是口头否认我没在公司工作过,仲裁委员会就以我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我的申请。对于新民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我坚决不服,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查明事实,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对我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根本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程序中原告提出的证人材料,均是虚假的,不但未出庭作证,并且证言内容也不属实,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是原告本人自己书写的,并非证人作证,故此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望请法院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13年4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工伤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1日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了沈新劳人仲字(2014)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5年1月27日原告不服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沈新劳人仲字(2014)21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仲裁裁决书一份、二、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件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签过工资表,没有填写过招工表,也没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证言前后矛盾,在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供的证言其是被告的车间工人,而在本院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是三轮车司机,另一份证言的证人是被告单位的离职职工。同时原告在被告单位没有签过工资表,也没有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及考勤记录等证明其身份的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是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治与被告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柏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