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申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陈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邓千里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邓千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申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陈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吉辉,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邓千里。被执行张豫梅。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陈波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昆明世纪城玉春苑18幢4单元3K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邓千里、张豫梅,案外人陈波以2012年7月1日签定的《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但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未发生转移、变更,且房屋产权证抵押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邓千里、张豫梅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世纪城玉春苑18幢4单元3k号房屋强制执行,评估、拍卖抵偿债务于法有据。案外人陈波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陈波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陈波认为,被执行人邓千里、张豫梅已于2012年7月1日将房屋转让给异议人,由于被执行人邓千里、张豫梅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但异议人已实际居住于该房,且已对该房确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特请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置换组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两被执行人以其位于昆明市世纪城玉春苑18幢4单元3K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生效的(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若被告邓千里、张豫梅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世纪城玉春苑18幢4单元3K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五华区人民法院对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世纪城玉春苑18幢4单元3K号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陈波主张邓千里、张豫梅已将该房屋转让其所有并已实际居住,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邓千里、张豫梅,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变更,故五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五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陈波的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陈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陈红阳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