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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开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志宏与苏州杰尔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宏,苏州杰尔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钱志宏。委托代理人陆小明,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杰尔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525号。法定代表人吴刘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志宏诉被告苏州杰尔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亚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宏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凤、被告苏州杰尔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宏诉称,2013年12月27日,其至被告处洗车,因地面冰冻结块,致其不慎摔倒受伤。其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为2个月。因其伤系被告未能采取相应的防滑措施及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所致,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残疾赔偿金6507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425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24.3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9445.3元。被告苏州杰尔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其处洗车时摔倒没有异议,但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不遵从其工作人员劝导和标识牌指示所致;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存在问题,而且鉴定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63.75元,还另外向被告赔偿了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具有车身清洁维护资质的公司。2013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驾驶车辆到被告处洗车,在进入洗车间后,原告从车上下来向洗车间外行走时,不慎踩到洗车间门口的结冰水泥地面上滑到受伤。后原告被被告送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为了能够享受医保,被告让原告使用其员工孙雪东的医保卡就诊,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头外伤、右锁骨外1/3处骨折。当日晚些时候,原告因身体不适又自己去了苏州康立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肩部外伤伴锁骨骨折。2014年6月13日,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横泾派出所工作室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2个月,补充营养期为2个月,但鉴定材料仅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苏州康立医院就诊的病历卡和X光片,并未包含原告以孙雪东名义在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治疗的材料。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63.75元,还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2000元,合计2863.75元。审理中,因双方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争议较大,且原告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并不完整充分,故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材料包括原告在苏州康立医院就诊的病历卡、X光片及原告以孙雪东的名义在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卡、X光片等材料。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60日,补充营养期为6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意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查记录、人民调解记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X光片及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院制作的笔录材料在卷佐证。原告钱志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为863.75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按2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1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3600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5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330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按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4685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23425元,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苏州巨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6月-9月的工资单明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供明确的误工和工资减少的证明材料。经本院至原告工资卡开卡行调查,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受伤后,工资未停发,亦未减少。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65076元。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之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残疾赔偿金损失。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十级伤残计算,为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7224.3元。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之伤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5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苏州同济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有误,只认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并提供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认定,原告通过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时,因其提供的鉴定检材不完整,导致鉴定意见有误,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520元,且该费用已由被告预付。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633.7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代驾、提示车主不要下车、设置小心路面结冰的警示标志、每天铲除地面覆盖冰面、铺设防滑地胶等,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思源装饰材料店出具是情况说明及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照片是后来拍摄的,事发当时,洗车间门口并无防滑提示牌;证人刘某、张某甲系被告员工,证言可信度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显示原告滑到的地方并未铺设防滑地胶,为证明其主张,其还向法庭出具了苏州市吴中区横泾思源装饰材料店提供的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及时清理或采取有效防滑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在经警示标志和被告工作人员提醒后,仍未能仔细观察地面的结冰情况而滑到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043.63元;原告自负30%的赔偿责任,为2590.12元。因被告已向被告垫付了2863.75元,并预付了鉴定费2520元,相抵扣后,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659.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杰尔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钱志宏人民币659.88元。二、驳回原告钱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6元,由原告钱志宏负担611元,被告苏州杰尔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