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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被上诉人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连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于某甲在东平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本人全部工资的50%作为抚养费,每月10号前打到邮政银行卡,直到2025年止。之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直到2014年6月份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本案中,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于某甲办理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子女安排问题,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按照该协议自觉履行了一段时间后拒不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该协议原定数额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抚养期限过长及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降低或父母身体恶化等情况,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某甲于每月10号前按其月工资的50%支付原告于某乙抚养费(自2014年6月起至2025年11月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上诉人于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离婚协议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已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且上诉人父母年迈,需要赡养,无力按照百分之五十的工资给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与案外人王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之所以对抚养费做此约定是考虑到充分保障孩子的权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于某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其上诉称协议约定数额高于法定数额请求调整,司法解释中关于支付抚养费的一般比例要求并不禁止当事人自愿高于该比例支付抚养费,因此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还上诉称其需赡养老人,无力支付抚养费,赡养老人及抚养未成年人均为法定义务,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即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至今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原协议无法履行,以此为由不履行原协议亦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田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扬扬 来自: